(2015)公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网络二楼,趁赵某某熟睡时盗窃赵某某现金100元及白色邦华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网吧一楼,趁李某熟睡时盗窃李某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某、李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所盗财物已全部返还失主并得到失主赵某某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