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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晚,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仁泰花园3幢某室被害人陶某住处,窃得保险箱1只及箱内总价值为人民币8476.20元的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件、挂件1只,及人民币9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476.20元。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范某、刘某、何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发票、质量保证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二角给被害人陶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萍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