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衍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衍君,男,住胶州市。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衍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衍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衍君来到胶州市人民广场秧歌城门口处,盗窃盛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衍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衍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衍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衍君来到胶州市人民广场秧歌城门口处,盗窃盛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衍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衍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衍君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衍君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衍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联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