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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垚垚、吴英日与周永来、沈阳宝仁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垚垚,吴英日,周永来,沈阳宝仁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垚垚,男,土家族,无职业,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日,男,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黄晓魁,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来,男,土家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宝仁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日,男,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李垚垚、吴英日与周永来、沈阳宝仁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垚垚原审诉称,我受雇于周永来到宝仁公司处从事厂房扩建工程,约定工资每天140元。宝仁公司将该厂房扩建工程交由吴英日承建,吴英日将人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永来,由周永来负责招募工人,我是从周永来处领工资。因吴英日的公司(沈阳天生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将被注销,我同意由吴英日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吴英日,直到我出事才认识吴英日,平时工作室都是周永来指挥我们干活。2012年9月21日10时,我在工作中受伤,被周永来送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前臂创伤性切断,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周永来垫付的。出院后周永来又给过我1,700元。我于2013年7月24日第二次住院,出院诊断为“关节僵硬、左前臂创伤性切断术后功能障碍、正中神经损伤”,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周永来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给我垫付6,600元。我于2013年12月9日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取除内固定装置”,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后我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现我诉至法院,判令连带赔偿医药费68,030.50元(不包括周永来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护理费24,897.56元、误工费76,720元、交通费3,393.50元(包含直系亲属即我父亲为处理住院及相关赔偿事宜)、误工费19,400(直系亲属即我父亲为处理住院及相关赔偿事宜)、伤残赔偿金185,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1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周永来原审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审前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我与李垚垚是同乡。是吴英日找到我,让我带一些人给他干活。我与吴英日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按照工程量(每平方米)结算。据我所知,这个工程是吴英日从宝仁公司以大包方式(连工带料)接过来的,宝仁公司与吴英日之间也没有协议。吴英日给我的人工费都是我与吴英日协商,但有时候是工人直接找吴英日要工资,但最终都是吴英日将工资给我,我再给工人发工资,我给其他工人工资具体数额是由我和各工人约定的。但是现在我不知道这个工程吴英日给我每平方米多少钱,李垚垚还没等发工资就受伤了。干活的料都是由吴英日提供,我只是提供工人和劳动力。我和其他工人干的活是一样的,也承担部分管理责任,由我负责安排工人具体做哪项工作。在宝仁公司干活时,吴英日也经常到工地监管,预算和有难度的技术问题都是吴英日负责。宝仁公司也有代表常驻工地,负责检查。宝仁公司要求的工期特别紧,我带着工人整日整夜的干。李垚垚受伤后,我和吴英日垫付了医疗费,我本人给李垚垚垫付将近5万元,但具体数额确定不了,至于吴英日给李垚垚垫付多少钱我不清楚。吴英日原审辩称,我为沈阳天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平时的经营范围为土建工程建筑安装。但现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都已交到工商局,就差税务审核,该公司就注销了。如果法院判令我赔偿责任,我同意由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周永来是通过亲属认识的,周永来一直在沈阳以人工费承包形式干工程。周永来是我的分包单位。沈阳宝仁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局部扩建厂房,是在原有一层厂房的基础上扩建两层,每层3.5米,我的工程是封房盖,因宝仁公司是违法建筑,所以我也没有资质。宝仁食品公司与我是口头约定该工程由我承包,工程款是干完再结算,我公司是包工包料,宝仁食品公司只负责最后验收。该工程中所有的材料是由我负责,所有人工由周永来负责,由周永来负责招集工人。我按照每平米人工费形式给周永来,再由周永来将工资发给工人,具体工人的工资是由周永来负责,我不清楚每个工人的工资是多少。我的职责是把材料进到现场,其他施工程序、安装质量全部由人工费分包单位负责,周永来负责现场指挥,相关的内容都是我与周永来口头约定。在事故发生之前,我并不认识李垚垚。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在现场,是宝仁食品的老板及周永来将李垚垚送至医院,我是直接到医院的。在李垚垚第一次住院期间,我为李垚垚垫付了83,600元,之后我又拿16,400元给周永来,我让周永来将该16,400元交给李垚垚供其吃住生活,但据我所知,周永来没有将该16,400元交给李垚垚。在2013年7月,李垚垚再次到沈阳进行康复治疗时,我前后多次又共交给周永来50,000元,让其给李垚垚住院用,但具体周永来给李垚垚多少钱不清楚。该厂房是属于扩建,不需要资质,虽然我公司没有相关资质,但是可以承建该工程。宝仁公司原审辩称,吴英日曾给我公司承建过厂房,所以在公司再次需要扩建厂房时,公司就联系了他。我公司没有给李垚垚垫付过医药费,我公司将工程款给吴英日,吴英日如何垫付给李垚垚医药费我公司不清楚。其他意见同吴英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垚垚受雇于周永来从事厂房封顶工作。该厂房所有权人系宝仁公司,该公司需要在其一层厂房基础上加盖两层厂房,每层3.5米,并将厂房封顶部分的工程发包给吴英日承建(连工带料)。吴英日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周永来,并与周永来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米人工费形式结算。吴英日负责进料,周永来负责工人招募及现场指挥,宝仁公司负责最后工程检查。2012年9月21日10时,李垚垚在从事扩建厂房工作过程中,其他工人启动吊车时,挂钩脱钩,钢料脱落,导致李垚垚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垚垚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前臂创伤性切断,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43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31天,出院医嘱记载“1、休息,适当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术后6个月复查,如骨折愈合良好,行内固定取出,肌腱松解术”。李垚垚在本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6,884.88元,由周永来或吴英日垫付。李垚垚出院后,周永来或吴英日向李垚垚给付生活费1,700元,垫付医疗费6,600元。李垚垚于2013年7月24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疗康复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记载“关节僵硬、左前臂创伤性切断术后功能障碍、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79天,李垚垚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6,701.8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行系统康复治疗,定期门诊治疗、定期康复评定”。李垚垚于当日即2013年10月11日继续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疗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关节僵硬、左前臂创伤性切断术后功能障碍、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59天,李垚垚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1,224.4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可自行康复功能锻炼、定期进行康复功能评定”。李垚垚于2013年12月9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取除内固定装置”,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天,李垚垚在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15,722.20元。出院医嘱“休息,到康复科康复治疗,术后两周拆线,左手、左腕功能锻炼”。李垚垚于2013年12月19日到医学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96天,李垚垚在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4,362.60元。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诊断书,记载“全休一个月”。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疗部于2014年9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患者李垚垚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我科以‘关节僵硬、左前臂创伤性切断术后功能障碍,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为诊断住院行系统康复治疗。目前正处于康复恢复期”。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垚垚系城镇户口。2014年4月3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垚垚手功能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李垚垚支付鉴定费870元。李垚垚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39元。上述事实,有李垚垚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证明、复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永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对李垚垚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宝仁公司将自己院内扩建厂房工程交由吴英日承包,后吴英日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周永来,周永来雇佣李垚垚从事厂房扩建工作,周永来与李垚垚是雇佣关系。周永来作为雇主,应该对李垚垚承担赔偿责任。宝仁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吴英日,同时,吴英日又将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周永来,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故宝仁公司和吴英日应该与周永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垚垚虽因其他工人启动吊车时,挂钩脱钩,钢料脱落,导致李垚垚受伤,其不存在过失,雇主一方未能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预见,故宝仁公司和吴英日应该与周永来对于李垚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李垚垚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药费。原审法院结合李垚垚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李垚垚有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性,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确定医疗费为68,011元(其中包含垫付的8,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李垚垚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李垚垚的住院病案,李垚垚共住院287天,故李垚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350元(50元/天×287天)。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李垚垚上述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75天。李垚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审法院对李垚垚主张的护理费为27,050.28元(33,021元/年÷365天/年×12天×2人+33,021元/年÷365天/年×275天×1人)。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故李垚垚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3日及2013年7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日),共计296天。关于李垚垚的收入情况,李垚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3,021元/年计算,故李垚垚的误工费应为26,778.67元(33,021元/年÷365天/年×296天),李垚垚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垚垚系城市户口,结合李垚垚的年龄及七级伤残情况,故李垚垚的残疾赔偿金为185,784元(23,223元/年×20年×40%)。6、精神抚慰金。李垚垚因本次事故已致伤残,应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李垚垚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李垚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李垚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7、鉴定费。李垚垚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李垚垚主张的鉴定费87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垚垚主张其父亲李念龙为处理住院及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李垚垚陈述,李垚垚父亲并非李垚垚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且李垚垚主张李垚垚父亲办理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综合李垚垚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李垚垚的交通费为1,500元。9、李垚垚主张其父亲为办理李垚垚住院及相关赔偿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复印费。李垚垚主张复印费139元系其合理损失,且提供了复印费票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永来赔偿李垚垚医疗费为59,711元;二、周永来赔偿李垚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350元;三、周永来赔偿李垚垚护理费27,050.28元;四、周永来赔偿李垚垚误工费26,778.67元;五、周永来赔偿李垚垚残疾赔偿金185,784元;六、周永来赔偿李垚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七、周永来赔偿李垚垚鉴定费870元;八、周永来赔偿李垚垚交通费1,500元;九、周永来赔偿李垚垚复印费139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328,182.95元,由周永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垚垚,吴英日、沈阳宝仁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李垚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永来、吴英日、沈阳宝仁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二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上诉人李垚垚诉称,我对责任无异议。对误工天数、误工费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认定有异议。我事发时未满18周岁,护理人员发生误工费19400元,我父亲为了照顾李垚垚,从重庆来往发生交通费2100.65元。吴英日辩称,要求法院以医嘱为准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3万元于法无据,不同意给付;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吴英日诉称,1、原审判决错列主体,原审判决不应该将吴英日列为被告,因为涉案工程是由宝仁公司发包给沈阳天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我承担。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李垚垚原先是在农村,其因为上学户口转到了学校的集体户口中,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集体户口中呆了多少天,也没有相应的公安机关及学校的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认定,故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认定错误。该部分护理费在医疗费中已经收取了,单独护理人员不应再次给付。4、关于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精神抚慰金应该与其实际情况、行为能力为主。李垚垚现在恢复良好、行动自如,故精神抚慰金过高。宝仁食品公司认可该案主体为天圣达公司。李垚垚辩称,同其上诉意见一致。宝仁食品辩称,同吴英日的意见。周永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吴英日是否为本案争议工程的承保人的问题。李垚垚与吴英日二人在原审期间就责任主体承担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即吴英日同意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英日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沈阳天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上诉人吴英日一、二审期间陈述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上诉人吴英日二审期间变更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吴英日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李垚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问题。经查,李垚垚受伤时为城镇户口,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英日提出的李垚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李垚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二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计算的损失数额存在一定误差,本院为此重新核实了李垚垚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核查,除护理费判项目存在误差外,其他判项与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判项外的其他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判项按照李垚垚的实际护理期间据实调整。关于争议的李垚垚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问题。经查,2014年4月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垚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其手功能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酌定李垚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该认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垚垚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父亲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已经判令民事赔偿责任义务人对李垚垚主张的护理人员费用进行了赔偿,现李垚垚重复主张其父亲误工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至二,四至十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周永来赔偿李垚垚护理费29,764.33元;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吴英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