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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宁等与李长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张乐,李淑兰,北京立顺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长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张宁,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张乐,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李淑兰,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立顺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普安屯村永生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伟,经理。被告李长伟,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与被告北京立顺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李长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被告租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长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诉称,原告李淑兰系张志国之妻,原告张宁、张乐系张志国子女。2014年7月8日9时0分,张志国驾驶“邦德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河路沙窝村东时驶入机动车道,适有李全东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AE2×××)由南向北驶来,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将电动自行车撞出后,电动自行车又与由北向南殷伟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20×××)右前部相撞,造成张志国死亡,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定张志国、李全东为同等责任,殷伟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李全东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殷伟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租赁公司已给付300000元,确定责任后,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7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租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先期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李全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方认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丧葬费是北京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此次事故中张志国与李全东是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先由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按同等五五的比例进行分责赔偿。殷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先由有责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由无责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0分,张志国驾驶“邦德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河路沙窝村东时驶入机动车道,适有李全东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AE2×××)由南向北驶来,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将电动自行车撞出后,电动自行车又与由北向南殷伟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20×××)右前部相撞,造成张志国死亡,大型普通客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张志国、李全东为同等责任,殷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租赁公司给付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人民币300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原告李淑兰系张志国之妻,张宁系张志国之子,张乐系张志国之女。李全东系被告租赁公司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殷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窦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全东、张志国、殷伟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全东、张志国为同等责任,殷伟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全东系被告租赁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租赁公司承担。李全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殷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租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张志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在村镇已进行拆迁,居住在城镇,收入均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六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张宁、张乐为处理张志国丧葬事宜认定误工损失日为15日,并参照本地区居民收入标准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为处理张志国丧葬事宜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公司已给付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经济损失30000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该款项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租赁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张宁、张乐、李淑兰负担六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立顺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长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