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凌志祥与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志祥,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凌志祥。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望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陈亚,职务不详。原告凌志祥诉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志祥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月利率为2%。被告将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工业园区内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证号:华阳镇字第20140160,面积15405.9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之费用。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于安徽省望江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14年5月30日、6月11日、7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账户分别转入被告账户400万元、700万元和40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958,86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9,79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3、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工业园区内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证号:华阳镇字第20140160,面积15405.96平方米)行使抵押权(以上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工业园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志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志祥分别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人民币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及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凌志祥可以与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工业园区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清偿。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53元,由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梁 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