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红豆集团无锡南国企业有限公司与崔娇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379号原告红豆集团无锡南国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红豆工业城内。法定代表人周鸣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欢、钱静娴,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娇娇。原告红豆集团无锡南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诉被告崔娇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欢、钱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国公司诉称:2013年,南国公司与崔娇娇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南国公司向崔娇娇提供相思豆牌文胸。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崔娇娇尚欠南国公司货款71512.6元。2014年7月,南国公司再次向崔娇娇发货,金额为13401元。但崔娇娇迟迟不肯履行付款义务,经南国公司多次催讨,崔娇娇拒不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娇娇清偿所欠南国公司货款84913.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审理中,南国公司向本院撤回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娇娇辩称:双方确曾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南国公司确曾向其发了大约8万元的货物。后因季节变化,有些货未销售出去,南国公司向其催款,其就将未销售完的货退回,但南国公司拒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未销售完的货可以退回。现其大约结欠南国公司8万元的货款,但其2014年11月16日已跟南国公司联系过,并根据对方业务员的要求将未销售完的货物包括上次拒收的货物退回。上述货物退给南国公司后,双方已结清,现其不欠南国公司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南国公司与崔娇娇签订红豆文胸二厂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南国公司授权崔娇娇为淄博地区的相思豆牌文胸经销商。授权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崔娇娇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向南国公司购买相思豆牌文胸20万元以上。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或款到发货,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电汇或现金支付。崔娇娇所认购或定购的产品,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经南国公司质量检验部门确认后可以调换,以盖有南国公司财务章的退货入库单为有效凭证。本协议到期自动终止。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国公司即按约供货。2014年7月,经双方对账,崔娇娇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其结欠南国公司货款71512.6元。审理中,南国公司提出2014年7月其再次向崔娇娇供货计价款13401元,并提供了物品销售单、物品销售退货单、销售明细表及对账函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未经崔娇娇一方签字确认。另,对崔娇娇提出的其将未销售完的货物退给南国公司后,双方已结清,现其不欠南国公司货款的意见,南国公司不予认可,并陈述崔娇娇要求退的是多年之前的货物,且不是涉案合同项下的品牌,故南国公司不接受退货。以上事实,有南国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授权书、对账函、物品销售单、物品销售退货单、销售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南国公司与崔娇娇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南国公司为证明崔娇娇结欠货款84913.6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经销合同、授权书、对账函、物品销售单、物品销售退货单、销售明细表等证据,经审查,因南国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的物品销售单、物品销售退货单、销售明细表等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未经崔娇娇一方确认,故其主张2014年7月又向崔娇娇供货计价款1340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崔娇娇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本院认定其尚结欠南国公司货款71512.6元未付,该款崔娇娇应支付给南国公司。根据经销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或款到发货,现崔娇娇既未能按约付款,亦未能在对账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故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南国公司主张崔娇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娇娇提出的其根据南国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将未销售完的货物退回,双方已结清,现其不欠南国公司货款的意见,因南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崔娇娇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南国公司向本院撤回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娇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南国公司货款715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51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85元,由南国公司负担313元,由崔娇娇负担1672元(该款已由南国公司垫付,南国公司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崔娇娇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崔娇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南国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杜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