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姜斗刚与王新国、胡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斗刚,王新国,胡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姜斗刚,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军。被告王新国,居民。被告胡宇,居民。原告姜斗刚诉被告王新国、胡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国、胡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斗刚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新国向原告赊购模板,共计欠款5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付款,被告胡宇提供担保。被告王新国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胡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王新国支付货款5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胡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姜斗刚自认被告王新国于2014年10月向其还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国、胡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王新国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胡宇在欠据上签字担保,证明被告王新国欠原告货款53500元并由被告胡宇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人姜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宇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新国、胡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据为书证原件,且由被告签字确认,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姜某、周某的证言能客观反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宇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国向原告购买模板,欠货款53500元,并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付款;被告胡宇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王新国向原告归还1万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新国购买原告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王新国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新国支付约定款项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宇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应为该笔货款的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宇主张过权利,被告胡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新国、胡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斗刚货款43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胡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姜斗刚负担109元,被告王新国、胡宇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