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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谭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伟,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从湖北省江北监狱押解回石首市看守所羁押。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伟犯故意��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伟与雷某某在湖南省安乡县官垱镇一餐馆吃饭时发生争吵,随后雷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其朋友龚某某,龚某某表示出面找谭伟商谈处理好该事。当晚8时许,龚某某开车载着被害人余某某到官垱镇冬瓜厂附近的河边找到谭伟,见面后,谭伟与龚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肢扭,余某某上前帮忙,谭伟将龚某某手中携带的铁棍反抢了过来,用铁棍打余某某的头部及左手肘,余某某受伤后与龚某某二人开车离开现场。经鉴定,余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伟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人余某某的谅解。另认定,被告人谭伟于201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龚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本案移交函,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谭伟押解文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余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医院治疗材料,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谭伟接受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谅解书,被告人谭伟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一审认为,被告人谭伟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谭伟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谭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谭伟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仅击打了余某某一次,却造成其头部及左手肘两处受伤并致轻伤二级,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该起犯罪早已经赔偿余某某并达成谅解协议,不为漏罪;3.其击打被害人余某某的铁棍系龚某某、余某某带去的,在双方扭打过程中从龚某某手中夺过铁棍后反击的,系正当防卫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伟提出“仅击打了余某某一次,却造成其头部及左手肘两处受伤并致轻伤二级,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谭伟用铁棍击打被害人余某某并致其外伤性左尺骨鹰嘴骨折二级轻伤的事实,有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王冬平的证言及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伟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谭伟提出“该起犯罪早已经赔偿余某某并达成谅解协议,不为漏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曾以鄂石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对被告人谭伟的该起故意伤害行为提出起诉,因发现证据不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鄂石检刑诉变诉(2014)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对该起故意伤害行为未予起诉,因该起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漏罪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起犯罪出现导致他人轻伤的法律后果,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谭伟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谭伟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谭伟提出“其击打被害人余某某的铁棍系龚某某、余某某带去的,在双方扭打过程中从龚某某手中夺过铁棍后反击的,系正当防卫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为谭伟和雷某某发生了争吵,雷某某告诉了龚某某、余某某,龚、余二人带铁棍找到谭伟,但谭伟致余某某轻伤,依照法律规定,亦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力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