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魏某某,女,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向红,临泉县牛庄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红、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30日生育一女郭某乙,2004年5月1日生育一子郭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很差,婚后夫妻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虽然经亲戚朋友多次调解,但夫妻终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4、居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原为342122730720337更正为341221197707018698。被告郭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30日生育一女郭某乙,2004年5月1日生育一子郭某丙。原告以夫妻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晓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