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陈瑞洁与董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洁,董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陈瑞洁。委托代理人周浩良、杨海锋,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全根。原告陈瑞洁诉被告董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超、人民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吴宝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良、杨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全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洁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相识开始往来。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2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65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实际是2010年2月21日的借条转办的手续,与2010年2月21日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实际向我借款合计67500元,该款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67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全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3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655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无着,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客观真实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抗辩,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进行分析,对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75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本案诉讼,故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全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陈瑞洁人民币6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董全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将予以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超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 英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