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安岳县金刚洞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唐彪、樊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岳县金刚洞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唐彪,樊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3号。法定代表人文富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被执行人安岳县金刚洞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彪,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彪,男,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被执行人樊萍,女,生于1971年4月5日,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安岳县金刚洞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唐彪、樊萍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县金刚洞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逾期未付则以被执行人唐彪用于抵押的位于安岳县岳新乡桃坝村1组320.06亩柠檬经济林所有权、樊萍用于抵押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柠都音乐广场-1层13.44平方米商铺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清偿该债务;由被执行人安岳县金刚洞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唐彪、樊萍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95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樊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樊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正北街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戴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