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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3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张某,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凌海市三台子镇小羊圈子村村民。2014年11月3日早,我在家中干活,听见有人敲门,开门被告走进来,因开荒地与我发生口角,并先动手将我打伤。我报警后被送到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颈部及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将我打伤,不仅给我身体造成伤害,同时也遭受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用板凳打他,我也没进原告的屋,我去原告家是问他我的地是不是他占了,我说地是我的,让他别占,然后我就走了,之后原告骂我,我也骂原告了,我根本就没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凌海市三台子镇小羊圈子村村民。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张某以其开荒地被原告占用一事来到原告家,与原告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扯。厮扯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经凌海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头颈部挫伤、背部挫伤,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被告张某因此事被凌海市公安局三台子派出所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经三台子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孙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82.1元、护理费325.35元(36.15元×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误工费578.4元(36.15元×(9+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635.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张某、孙某某、孙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车票存根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张某某、李某、陈某某证明,因其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产生矛盾纠纷后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本案被告张某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8.68元(5635.85元×80%)。原告孙某某在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其未打原告,因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双方发生过厮扯,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508.68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