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韩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持洛阳至西安的K83次火车票在西安火车站出站时,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橙色“营养快线”饮料瓶和白色“归脾丸”药瓶装有的橙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各一瓶。后经鉴定、称量,从两瓶橙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美沙酮,合计净重225.98克。扣押的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指认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2014)146���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西铁西公(技)鉴(尿检)字(2014)49号对被告人韩某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4)17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陶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西安市新城区中医院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韩某所持的火车票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韩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美沙酮成分的液体225.98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含有美沙酮成分的液体225.9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汉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