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何发中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发中,曾用名何发忠,务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3年10月、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3年;因犯惯窃罪,于199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4年4月15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8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苏州市警方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同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发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至2014年6月份间,被告人何发中单独或结伙他人至本县海河镇,采用钳剪夹门锁等方式,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焊机、手机、白酒等物品,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677.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何发中结伙他人至该镇某村x组xx号吴某家,采用钳剪夹门锁的方式,窃得该户电焊机1台、化肥1袋,化肥销赃得人民币80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何发中至该镇xx村x组陈某所有的房屋内,采用除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该屋内被胎2床、电磁炉1个。3、2014年6月17日夜,被告人何发中至该镇xx路xx号夏某家,采用钳剪夹门锁的方式,窃得该户微波炉1台、白酒2箱、油菜籽1袋(重44公斤)、步步高手机1部。所窃白酒销赃得人民币120元;所窃油菜籽价值人民币202.40元;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572.40元。4、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发中至该镇xx村x组x号陈某乙家,采用钳剪夹门锁的方式,窃得该户厨房内花生米、熟鸡蛋、啤酒等物。5、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发中至该镇x村x组x号陈某丙家,采用钳剪夹门锁的方式,窃得该户豆奶粉、蜜栆等物。6、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发中至该镇xx村x组吴某乙家,趁人不备,窃得该户电视机1台,销赃得人民币25元。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夜,被告人何发中至本县海河镇xx村x组薛某乙家入室行窃,未窃得财物。被告人何发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发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发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发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能追回,被告人何发中亦未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发中供述,证实其单独或结伙他人在海河镇境内,盗窃作案及销赃经过;2、被害人吴某、陈某、夏某等人陈述及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家中财物被盗窃情况;3、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进一步证实被告人何发中盗窃事实;4、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证明,证实被窃物品价值和价格以及退赃情况;5、抓获经过、寄押证,证实被告人何发中归案情况及羁押场所;6、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发中受处罚情况;7、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实案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发中盗窃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发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发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发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发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赃款、赃物未追缴部分,责令被告人何发中退赔,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丽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