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刑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兴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兴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兴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3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兴东伙同罗某甲(已判决)、罗某乙(已判决)从深圳市龙岗区乘坐公交车来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三村,伺机盗窃。当日15时许,罗兴东与罗某甲、罗某乙来到被害人唐某某的住处盐田三村下围,使用工具将该房的门锁撬开,后进入该房行窃,盗走唐某某的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及金龙鱼玉米油一桶。得手后,罗兴东三人立即携赃物逃离现场。经深圳市物价局��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涉案被盗的联想电脑一体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涉案被盗的金龙鱼玉米油(5升装)价值人民币69.8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2170元。2、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罗兴东及罗某甲、罗某乙三人再次来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三村,以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某的住处盐田三村老围,盗走尹某某放在该房内的海尔A60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华为U8860手机一部。得手后,罗某甲与罗某乙携赃物与罗兴东分别逃离现场。当罗某甲、罗某乙行至盐田乐群小学公交站台准备乘公交车逃离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其二人所携带的赃物(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及撬锁工具一并被缴获。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涉案被盗的海尔A6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50元;涉案被盗的华为U8860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1625元。另查明,被告人罗兴东于2014年10月18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罗兴东的亲属于2015年2月9日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170元、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62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兴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材料、户籍信息单、销售单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收据,被害人尹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兴东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兴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兴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兴东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罗兴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兴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晓康(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