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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沈传新与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张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沈传新。委托代理人:周峰,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号凯贝特大厦*座*层**层。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川,该单位职工,山东省沂水县沙沟镇霹雳石村66号。被告:张爱军。原告沈传新诉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告张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传新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川,被告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传新诉称,2014年4月29日15时40分,被告张爱军驾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0509.05元。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爱军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张爱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爱军辩称,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我为原告垫付1000元住院押金、门诊费用920元,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张爱军驾驶电动三轮车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世纪路西班牙风情街路口以南,从右侧超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车辆左后侧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并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被告张爱军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872元(该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求中)。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爱军系履行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被告张爱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军驾驶车辆履行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军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军与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74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3400元(3400元/月×34天),并提交诊断证明、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护理证明上的时间是在原告出院后出具的,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中没有载明需要一人护理,且在费用清单中有一份二级护理的费用,原告应提供与张店燕诚家政服务部的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王哲兰的护理资质、王哲兰收到原告护理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求2380元(70元/天×34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8648元(92元/天×94天),并提交诊断证明、工资表、单位扣发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对误工费我方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单位扣发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误工时间94天且存在误工损失;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求6267元(2000元/月×94天)。4、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求420元。上述损失共计16936.35元,扣减被告张爱军已支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仍需赔偿1593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传新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936.35元;二、驳回原告沈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沈传新负担63元、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海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