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莫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被告莫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X,安岳县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XX诉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莫XX及委托代理人韩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4月15日生一女莫X甲,2012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的过错,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经亲朋好友的劝解,被告的行为始终不改。被告不但不对家庭承担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而公然把一个女人带到原、被告居住的房间。原、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不能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或者被告抚养,对方不给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余元。被告莫XX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分居、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生女莫X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18、19万余元。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裂痕,双方只是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4月15日生育一女莫X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元坝镇槽房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莫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棹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