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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山东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学管辖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冯永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西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高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赵立学。上诉人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7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山东德利集团有限公司处借款一千万元,后陆续归还五百万元,剩余五百万元借款及利息未偿还。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将剩余的五百万元及利息作为一个民商事案件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一个借款合同,同一个法律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将一个借贷案件分成了三个案件起诉,三个案件号分别为(2014)邹商初字第727号、(2014)邹商初字第728号、(2014)邹商初字第729号.三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83.4666万元,总计标的额为683.4666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规定滨州市中级人民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被上诉人将一个借款合同分成三个案件起诉,明显属于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728-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德利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立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依据2012年7月19日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一千万元借款收据,于2014年11月1日在原审邹平县人民法院对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提起了三个借款纠纷案件的诉讼,原审邹平县人民法院均于2014年11月7日将这三个案件同日立案,三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邹商初字第727号、(2014)邹商初字第728号、(2014)邹商初字第729号案件,三个案件的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834666元,三个案件的总计标的额为6834666元。上述事实反映出,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将所诉不属于基层法院受理的标的额6834666元分成三个案件起诉,这违背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审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邹平县人民法院明知三案来源于同一起��的证据拆分而来,仍分三案受理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728-2民事裁定。二、驳回山东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