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曾富贵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植某某,曾富贵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信宜市,是被害人李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信宜市,是被害人李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富贵,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带回该所接受调查,次日寄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2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富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曾富贵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富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曾富贵得知李某丙(已判决)的堂弟李某乙被李某等人欺负,便伙同李某丙、黄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小汽车去到信宜市北界镇桃子村。在北界镇桥头附近,被告人曾富贵和李某丙、黄某等人见到路边有多名持水管的男青年,便认为那些男青年就是李某叫来欺负李某乙的人,于是下车质问那些男青年,那些男青年见状立即驾驶摩托车往北界镇桃子村方向逃跑,曾富贵等人便驾驶小汽车在后面追赶。当追至北界镇桃子大樟根路段时,驾驶摩托车逃跑的两名男青年孙某、任某某因车速过快撞到路边树摔倒后,被曾富贵等人抓住并带回北界镇桃子村委会门口进行殴打。当日18时许,李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桃子村委会门口时,被在场群众认出,便立即驾驶摩托车往广西北流市大伦镇方向驶去,曾富贵等人见状随即驾驶小汽车在后面追赶。当追至大伦镇谷冲路段时,曾富贵等人明知道路路况较差,仍然高速驾车追赶李某,迫使李某亦高速驾车,后李某连人带车冲下路边的水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富贵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富贵由于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2012年9月22日下午15时许,李某丙(已判刑)、曾富贵等人因为一些琐碎事驾驶小汽车去到被害人李某家里与李某发生争执,并扬言要杀死李某。第二天即2012年9月23下午18时许,李某丙、曾富贵等人得知被害人李某送其弟李某丁去西江中学读书,于是纠集其他几名社会男青年驾驶一辆故意遮挡车牌的白色小桥车在信宜市北界镇桥头旁的梁汉综合商店门前等候,伺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曾富贵等人在此等了一段时间,没有等到李某,却见到李某的朋友孙某和任某某,他们随即下车,准备对孙某和任某某进行殴打。孙某、任某某为了避免被殴打就开摩托车逃走,曾富贵等人开小车从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孙某驾驶的摩托车跌倒在公路边的水坑里,孙某、任某某倒地后李某丙、曾富贵等人便持防盗锁等凶器下车对孙某、任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他们押回桃子村委会路口继续殴打,逼他们说出李某的行踪。不久,被害人李某来到该路口时,曾富贵等人随即冲上准备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见状立刻骑摩托车逃走。李某丙、曾富贵等人驾驶轿车穷追不舍,直至追到广西境内,被害人李某在筋疲力尽无法再逃的情况下,被曾富贵等人驾驶的轿车猛力撞上,致使被害人李某倒在地上受伤,后李某丙、曾富贵等人下车对李某又是一顿暴打,致李某身负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曾富贵等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且,曾富贵在案中起到重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严惩。原告人认为,虽然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李某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但这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也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结果截然相反,原告人已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人恳请贵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曾富贵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民事赔偿方面,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判决李某丙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40458.59元,但李某丙至今未对原告人赔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共同犯罪中,对先归案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由先归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对后归案被告人又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生效裁判认定先归案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总额范围内,由后归案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判决曾富贵对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40458.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人根据法律规定,特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曾富贵从重判处。2、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富贵对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40458.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61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960.3元、死亡赔偿金187434.60元、丧葬费25352.50元、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10000元)。被告人曾富贵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我认为这笔赔偿款由四个人共同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曾富贵得知李某丙(已判决)的堂弟李某乙被李某等人欺负,便伙同李某丙、黄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小汽车去到信宜市北界镇桃子村。在北界镇桥头附近,被告人曾富贵和李某丙、黄某等人见到路边有多名持水管的男青年,便认为那些男青年就是李某叫来欺负李某乙的人,于是下车质问那些男青年,那些男青年见状立即驾驶摩托车往北界镇桃子村方向逃跑,曾富贵等人便驾驶小汽车在后面追赶。当追至北界镇桃子大樟根路段时,驾驶摩托车逃跑的两名男青年孙某、任某某因车速过快撞到路边树摔倒后,被曾富贵等人抓住并带回北界镇桃子村委会门口进行殴打。当日18时许,李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桃子村委会门口时,被在场群众认出,便立即驾驶摩托车往广西北流市大伦镇方向驶去,曾富贵等人见状随即驾驶小汽车在后面追赶。当追至大伦镇谷冲路段时,曾富贵等人明知道路路况较差,仍然高速驾车追赶李某,迫使李某亦高速驾车,后李某连人带车冲下路边的水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曾富贵的同伙人李某丙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赔偿损失人民币240458.5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该判决书生效后,李某丙未按判决履行赔偿损失。再查明,(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6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护理费960.3元;4、死亡赔偿金187434.60元;5、丧葬费25352.50元;6、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酌情共为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458.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根据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核定的项目数额提起本案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富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李乙、孙某、任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己、李某壬、李某庚、植某、潘某、彭某某、黎某某、邓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同伙人李某丙的供述,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46号),信宜市公安局北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信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如下:1、李某甲、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的基本情况,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是近亲属关系,具有本案诉讼资格。2、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3、“故意伤害罪‘间接故意’的认定—李某超故意伤害案”案例,证明该案例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法院网”上发布。4、刑事申诉状等相关申诉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依法申诉,曾富贵应在李某丙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联系赔偿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曾富贵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富贵伙同他人在公路上高速驾驶汽车追赶被害人李某导致其跌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曾富贵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富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曾富贵从重判处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曾富贵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到经济损失,被告人曾富贵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富贵因与李某丙等人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死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请求被告人曾富贵对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40458.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61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960.3元、死亡赔偿金187434.60元、丧葬费25352.50元、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10000元),是依照本院作出的(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决赔偿的损失,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曾富贵应对本院作出的(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曾富贵辩称该赔偿款由四个人共同承担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富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曾富贵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富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曾富贵对(2013)信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由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人民币240458.5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植某某。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