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苏洪满与王柏树、靳海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满,王柏树,靳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苏洪满。被告王柏树。被告靳海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苏洪满与被告王柏树、靳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满、被告王柏树、靳海亮、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3时15分许,被告靳海亮驾驶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西侧路边的津f×××××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右转弯横过公路过程中,遇张洪亮驾驶津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张洪亮处理情况过程中,津f×××××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与津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张洪亮及车上乘车人原告苏洪满、马永武、梁振江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损伤、眉眼皮擦伤。被告王柏树是事故车辆津f×××××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是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并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靳海亮、王柏树赔偿;4、被告靳海亮、王柏树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苏洪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08元;眼镜损失61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原告苏洪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8月7日13时15分许,被告靳海亮驾驶头北尾南停放在宁河县东棘坨镇王洪村浩达超市前公路西侧路边的津f×××××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右转弯横过公路过程中,遇张洪亮驾驶津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张洪亮处理情况过程中,津f×××××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与津c×××××号夏利牌轿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张洪亮及其车上乘车人马永武、原告苏洪满、梁振江共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靳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亮及其车上乘车人马永武、原告苏洪满、梁振江无事故责任。2、宁河县医院门诊病历及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左眼挫伤、眉弓部皮擦伤、球结膜异物。建休两周。4、宁河县医院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29.08元。5、芦台镇京达眼镜店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眼镜花费619元。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靳海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f×××××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柏树。8、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靳海亮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靳海亮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靳海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柏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同意赔付医疗费的医保用药部分。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靳海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柏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与此次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且原告未对眼镜损失作出鉴定,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及其他伤者是共同乘坐急救车到医院,单独的交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赔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仅认可按照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7天,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实。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7日13时15分许,被告靳海亮驾驶头北尾南停放在宁河县东棘坨镇王洪村浩达超市前公路西侧路边的津f×××××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右转弯横过公路过程中,遇张洪亮驾驶津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张洪亮处理情况过程中,津f×××××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与津c×××××号夏利牌轿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张洪亮及其车上乘车人马永武、原告苏洪满、梁振江共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83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海亮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停车且右转弯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亮及其车上乘车人马永武、原告苏洪满、梁振江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王柏树”误写为“王伯树”,实际应为“王柏树”。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洪满到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眼挫伤、眉弓部皮擦伤、球结膜异物。建休两周。津f×××××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柏树,被告靳海亮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经核实,原告苏洪满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23.08元。误工费1095.41元,即28559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酌定50元。本院认为,被告靳海亮有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停车且右转弯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张洪亮及车上乘车人马永武、原告苏洪满、梁振江无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83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海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亮及其车上乘车人马永武、原告苏洪满、梁振江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靳海亮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柏树系津f×××××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靳海亮系其雇佣司机,且被告靳海亮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此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柏树承担,被告靳海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被告靳海亮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苏洪满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合理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因津c×××××号夏利牌轿车乘车人梁振江向本院声明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故不再为其保留赔偿份额。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223.0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原告在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建休两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95.41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619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苏洪满误工费1095.41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45.4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苏洪满医疗费1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145.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苏洪满医疗费2223.08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靳海亮、王柏树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洪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靳海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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