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邓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刚,邓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涞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赵永刚,男。被执行人邓勋,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涞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邓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勋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邓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邓勋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用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邓勋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用社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共计6400.00元至涞源县人民法院xxxxxxxxxxxx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邓勋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用社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账户。三、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靳红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