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3号原告:蔡某某,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深圳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被告喜欢赌博,经常找原告要钱花,还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为此原告曾到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和,且至今已连续分居达3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汉寿县军山铺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8日殴打原告的情况;惠州市公安局小金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报警回执1份、询问笔录1份、鉴定书1份及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曾报警的情况。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偶有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彼此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多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久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