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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钟有经与广州市晴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有经,广州市晴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钟有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松,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晴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董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有经诉被告广州市晴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有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广州市晴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有经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技术经理一职,现任技术总监。被告每月8号发放原告上月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自2013年4月起从原来的固定工资8900元+午餐补助+200元电话费补助提高为固定工资12000元+午餐补助+200元电话费补助。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现一些矛盾和争议,所以被告公司就恶意针对原告,自2013年12月起无故克扣原告工资3600元。原告对于被告恶意克扣工资的行为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财务李某、出纳徐某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从军交涉,要个说法,但是被告都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克扣的2013年12月份工资3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晴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了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不存在任何克扣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技术部经理,2008年后工作岗位变更为技术总监,自2013年4月起,每月固定工资被调整为120000元,另有话费补贴200元和餐补6元/天(按出勤天数计算),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中的36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余部分则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3年12月起扣发了现金36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工作证载明其职位为技术总监,但实际的工作岗位为技术部经理;被告另��张其并无与原告约定固定工资为12000元,原告实际的月工资系由基本工资1550元+不固定岗位补贴+不固定绩效奖金+全勤奖构成,且每月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于原告所主张的3600元并非工资组成部分,而系福利报销费用,且该部分的费用需通过票据进行核报,最高报销额度为30000元/年。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前,每月银行转账工资除工资签收单载明的数额外,另多发一笔500元,被告表示该500元为以差旅费的名义报销的福利待遇;自2013年4月后,原告每月的工资签收单数额与银行转账数额一致,未达到12000;《费用报销单》则载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报销费用之情形。原告确认上述证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署,但主张《工资签收单》仅体现了银行转账部分的金额,并无包括现金支付的部分费用,《费用报销单���则仅能反映其报销的情况,但此证据与其主张的工资被克扣之事实并无关联,且该证据中有90%的票均并非其为了报销而提交的,而系公司财务为了方便做账要求其提供的。原告提供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其3600元工资之事实。经查,录音材料中的对话显示,录音对方当事人确认“钟某”的工资总额为12000多元,但表示因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老板在中层会议上已经说明,故停发奖金3600元。“钟某”对此提出异议并强调该3600元并非奖金,而是工资的一部分,同时表示不清楚公司扣减该费用的依据。被告不确认该证据之真实性,表示清楚录音中的谈话人的具体身份。庭审中,当庭播放了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确认徐某、李某系其财务人员,董从军系其法定代表人,但不清楚录音中是否为上述三人的声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心对“李某”、“徐某”、“董从军”语言同一性鉴定(+录音采样)及录音完整性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结果通知》,载明:“因当事人未按要求到我中心录音采样,故我中心无法进行贵院委托的录音真实性鉴定。”原告认为因被告拒不配合录音的采样,导致鉴定中心无法鉴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始录音器材,不能鉴定的结果应由原告负责。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及加付100%赔偿金3600元;2.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3.被告按原告全额工资补缴2003年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该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本案全部仲裁���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与尊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扣发了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3600元。原告提供录音材料作为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但是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录音中所涉及的当事人不配合采样,导致无法鉴定,因此导致无法鉴定的原因在于被告,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证据。从录音材料中可以确认原告之前几个月除工资条载明的工资外,每月领取了现金3600元,但是对3600元的性质存有争议,即录音对方当事人在整个谈话过程中均无明确承认“钟某”的月工资为固定12000元,而是一直强调其中的3600元属奖金部分,并表明由于公司经营亏损,中层会议上老板已经说明,故奖金停发。由此表明,��音中的双方当事人对月工资构成存在争议,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并未能直接有效证明其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为12000元,只能证实被告在2013年12月之前确实以现金的形式每月发放了奖金3600元。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发放奖金,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协议等其他任何书面证据证实除工资条上工资外,被告必须每月多发放3600元现金才符合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12月工资3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确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故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也由于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不配合采样,导致鉴定无法作出,因此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有经负担;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广州市晴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丝茗樊嘉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