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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2014)溆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袁某某,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武明健,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军华、李小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芝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5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袁某。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小孩出生不到几天,被告便离家出走,��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因原告治病所欠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溆浦县谭家湾镇伴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颜某某于2014年3月外出,现下落不明。3、溆浦县谭家湾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小孩一直跟随女方生活。4、对刘某、向某、田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5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13年7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袁某某。小孩出生后不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袁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颜某某离家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袁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小孩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因病所欠债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某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颜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小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