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郭向阳与穆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阳,穆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郭向阳。被告:穆苏华。原告郭向阳诉被告穆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对本案予以当庭宣判。原告郭向阳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承揽了神州长城公司滨江水晶城三期装修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7305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承诺在2014年12月29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87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穆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郭向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87305元及约定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穆苏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穆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欠条系原件,并有被告穆苏华的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穆苏华向原告郭向阳购买材料,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87305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于2014年12月29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材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并与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结算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73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时明确承诺在2014年12月29日前付清货款,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向阳货款人民币1873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25元,由被告穆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