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林某甲,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未登记结婚。婚生长林某乙、次女林某丙,均已成年。与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20日,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婚生长林某乙、次女林某丙,均已成年。原告现以与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离婚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