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丽华与康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华,康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赵丽华,居民。被告康学林,居民。原告赵丽华诉被告康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华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10天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康学林向原告赵丽华借款5000元,十天归还的事实。被告康学林未到庭,没有答辩,也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赵丽华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本院审理和证据认定,确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康学林立据向原告赵丽华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10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康学林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丽华与被告康学林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学林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丧失个人社会信用的行为,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丽华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到归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康学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