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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恒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恒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62号罪犯陈恒良,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清流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五监区十四分监区服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沙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恒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退出赃款1930元。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恒良在考核期内,曾于2014年9月因三互成员未及时发现组员违规扣2分,但经民警教育后,尚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生产杂工工种劳动,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均获监狱表扬。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获达标分15.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5.8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恒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