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06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月1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马蹬镇街上往马蹬镇马家村方向行驶至马家村路段,与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无牌三轮汽车相撞。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吕乙醇含量为249.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俊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兼) 杨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