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谭某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伟,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支付毒资,谭某伟从外号“三哥”的贩毒人员处购得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二人将毒品共同吸食。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刘某支付毒资,谭某伟从外号“三哥”的贩毒人员处购得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二人将毒品共同吸食。2014年10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某伟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4小包。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净重1.12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伟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谭某伟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伟与吸毒人员刘某在新化县上梅镇“华鸿酒店”319房间玩耍时,刘某提议购买毒品吸食,谭某伟同意。随后,由刘某支付毒资,谭某伟从外号“三哥”的贩毒人员处购得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随后二人在房间内将毒品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谭某伟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海星城“华鸿酒店”319房间玩,他对谭某伟说:“你帮我搞一百元钱的毒品过来。”谭某伟打外号“三哥”的电话。他给了谭某伟100元钱,谭某伟就去拿毒品去了。约15分钟后,谭某伟就把价值100元钱的毒品麻古和冰毒拿回来了。他们两人一起吸食。⑵、通话清单证明,谭某伟的手机与“三哥”手机通话情况。⑶、被告人谭某伟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海星城“华鸿酒店”319房间,刘某讲要买毒品麻古,他同意,刘某给了他100元钱,他就从外号“三哥”手中买了约0.4克毒品冰毒和麻古,然后他与刘某在房间内共同吸食。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谭某伟与刘某在新化县上梅镇“龙源宾馆”3号套房内,由刘某支付毒资,谭某伟电话联系“三哥”后,购回150元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二人在房间内将毒品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给了谭某伟150元钱,谭某伟就去买毒品。过了十几分钟,谭某伟买了冰毒和麻古回来,他们就一起将毒品吸食。⑵、通话清单证明,谭某伟手机与“三哥”手机通话情况。⑶、被告人谭某伟的供述证明,刘某给了他150元钱,他从“三哥”处买了约0.6克冰毒和麻古。然后他和刘某将毒品吸食。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户籍资料证明,谭某伟于1990年12月5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伟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抓获被告人谭某伟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被告人谭某伟系吸毒人员,抓获被告人谭某伟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未进行交易,故对被告人谭某伟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谭某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伟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叁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