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中甲、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甲,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07年1月24日因盗窃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申铁军,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07年3月26日因盗窃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旭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甲、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于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中甲、袁某骑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武安市冶陶镇固镇村黄某家附近,将黄吉顺停放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JYM110-A摩托车盗走。经武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2.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中甲、袁某窜至武安市金鼎铁厂东侧东方饭店门口,将靳某的红色五羊本田WH125-9摩托车盗走。经武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60元。3.2014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中甲、袁某骑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武安市午汲镇卫生院,将在卫生院内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武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中甲、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中甲当庭对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当庭对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中甲、袁某骑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武安市冶陶镇固镇村黄某家附近,将黄吉顺停放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JYM110-A摩托车盗走。经武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2.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中甲窜至武安市金鼎铁厂东侧东方饭店门口,将靳某的红色五羊本田WH125-9摩托车盗走。经武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6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中甲供述和辩解,我参与了第一起,第二起是我自己盗窃的。第三起没有参与。2.被告人袁某供述和辩解,我参与了第一起盗窃。第二起和第三起没有参与。3.被害人靳某陈述,2014年5月17日我将摩托车(WH125-9)停在东方饭店门口,并锁着把,10时7分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打110报警了。4.证人黄某证言,我弟弟黄吉顺来我家帮忙,后来发现停在门口的红色建设雅马哈没了。看见监控录像很清晰,我就报了案。5.接受证据清单。6.抓获证明。7.现实表现。8.指认笔录、辨认笔录。9.证明材料、办案说明(关于袁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待查清后再诉)。10.价格鉴定结论书。11.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12.在逃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甲、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由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第二起盗窃由王中甲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盗窃和袁某参与第二起盗窃,因辨认笔录存疑,属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动部分退赃,故,对王中甲、袁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福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