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圣建华与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建华,张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圣建华。被告张亚军,系江苏省通州监狱民警。原告圣建华与被告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表弟尹某介绍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借款时称因买房需要资金周转,其考虑到被告是警察,故于2014年3月21日借款给被告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4年9月21日前还清,并口头承诺给付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圣建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4年9月21日前一次还清。139××××1865,借款人:张亚军,2014年3月21日。见证人:尹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尹某到庭作证。证人尹某反映,其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因干活其认识被告,被告声称因买房需要资金,考虑到被告是警察,故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时,其在场帮助被告清点现金并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圣建华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