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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呈克与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呈克,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李呈克(又名李成克),男。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时,公司员工。原告李呈克与被告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呈克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龙、被告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呈克诉称:被告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是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的企业,原告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给被告芯板等板材,合计价值46669.8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9万元,还下欠27669.8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2766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转让了,转让时签了协议,债权债务不应由接手人承担。公司有以前剩余的货物,可以用货物抵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木材加工、销售,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7月1日向被告提供芯板等板材,共计货款46669.8元,被告已支付1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669.8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入库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在卷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货款27669.8元。被告辩称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转让人承担,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陈泉志与刘向风签订的转让协议只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的债权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呈克货款276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征翔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