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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岩市信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武平县练家香土特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龙岩市信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宝泰小区A幢6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9005058。法定代表人陈应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丁宝、刘春龙,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武平县练家香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7846812-5。法定代表人练玉琴,出纳。委托代理人练家香,女,1954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董事长,汉族,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寿旺,男,1964年9月17日生,被告公司经理,汉族,住武平县。原告龙岩市信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武平县练家香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家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丁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练家香和钟寿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冷库及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中温组合冷库及生产车间安装式风管空调机并负责安装,包干价68.5万元,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一星期内支付乙方(原告)该工程款2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该款项后,25天内保证该冷库板及空调设备到场。2、当空调设备及库板到场后,乙方35天内将空调设备及冷库安装调试结束。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一星期内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确认空调及冷库运行合格后,甲方一星期内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3、工程款25万元,在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4、工程款3.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免费保修。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结束后,甲方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底依约完成空调安装业务。而被告以主电功率不足无法开机验收为由拒不签字验收,经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10月13日签字认可,之后又经律师发函催讨无果。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仅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1)项的20万、第(2)项的20万、第(3)项25万中的10万,第(3)项中的15万和第(4)项的3.5万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空调款人民币18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525元。被告练家香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13日签字的验收单只是对数量的认可,并没有对型号和质量认可,而原告安装的空调型号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根据《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5条“通风与空调工程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设备的进场,必须对其进行验收。验收应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并形成相应的质量记录”的规定,本案没有经监理工程师认可的质量验收记录,故本案的工程未全面验收。2、保修期应该从2014年10月13日起算,现在的空调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故原告关于质量保证金3.5万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及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中温组合冷库及生产车间安装式风管空调机并负责安装,包干价68.5万元,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一星期内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该款项后,25天内将该冷库板及空调设备到场。2、当空调设备及库板到场后,乙方35天内将空调设备及冷库安装调试结束。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一星期内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确认空调及冷库运行合格后,甲方一星期内支付乙方该工程款20万元。3、该工程款计25万元,在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4、该工程款3.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免费保修。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结束后,甲方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底,原告完成空调安装业务。2、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20万;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20万中的15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20万中的剩余5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25万中的10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空调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是否一致的问题。2、本案工程的验收是否结束的问题。1、关于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空调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是否一致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志高中央空调产品整机型号与单片机型号的相关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空调机型“RFD140W-TS52、RFD120W-TS52、RFD71W-TS303、RFD35W-F115”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空调机型“RFD140F2W-SX、RFD120F2W-SX、RFD71F2W-SX、RFD35F1W-X”。每一套空调均由内机和外机组成,即内外单片机组成,空调机型“RFD140F2W-SX、RFD120F2W-SX、RFD71F2W-SX、RFD35F1W-X”对应是室外机型即为“RFD140W-TS52、RFD120W-TS52、RFD71W-TS303、RFD35W-F115”。在购销合同中,按行业规定,一般就列整机型号,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型号就列整机型号。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空调机型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因为从照片上看,载明的“室外外机型号RFD140W-TS52、RFD120W-TS52、RFD71W-TS303、RFD35W-F115”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志高公司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当庭提出对空调的型号申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关于志高中央空调产品整机型号与单片机型号的相关说明》,及被告自己提供的照片显示“室外外机型号RFD140W-TS52、RFD120W-TS52、RFD71W-TS303、RFD35W-F115”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有被告负责质量的厂长饶春添、经理钟寿旺签字的验收单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空调机型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空调机型。因此,空调型号的鉴定已无必要。2、关于本案工程的验收是否结束的问题。原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福建省武平县练家香土特产有限公司半成品、冷冻库验收单》的“客户确认”一栏有“饶春添、钟寿旺、2014.10.11”、《福建省武平县练家香土特产有限公司猪胆干系列原料冷冻库验收单》“客户确认”一栏有“饶春添、钟寿旺、2014.10.11”、《练家香(生产车间)暗装式空调验收单》“客户确认”一栏有“饶春添、已按2014.10.11整改完成,钟寿旺、2014.10.13”。且饶春添系被告公司的管质量的厂长、钟寿旺系被告公司经理,应认定在2014年10月13日双方已经完成《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被告认为,饶春添、钟寿旺两人仅是公司职工,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也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故其签字行为不能视为公司对工程验收的认可。且即使是认可,也仅仅是对数量的认可,不包括对型号和质量认可。因为根据《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5条“通风与空调工程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设备的进场,必须对其进行验收。验收应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并形成相应的质量记录”的规定,本案没有经监理工程师认可的质量验收记录,故本案的工程未全面验收。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验收是经被告验收,并未约定相关监理工程师进行验收,此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而《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为行业标准,且第3.0.5条并非是强制性条文。第二、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按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20万中的15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按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20万中的剩余5万元;于2014年5月7日支付了按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25万中的10万元。且对设备已经使用至今。第三、饶春添系被告公司的负责质量的厂长、钟寿旺系被告公司经理,该二人在验收单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被告以该二人未经授权签字而否认其效力的抗辩,于法无据。因此,应认定双方在2014年10月13日完成《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及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中温组合冷库及生产车间安装式风管空调机并负责安装,包干价68.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一星期内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该款项后,25天内将该冷库板及空调设备到场。2、当空调设备及库板到场后,乙方35天内将空调设备及冷库安装调试结束。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一星期内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确认空调及冷库运行合格后,甲方一星期内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3、工程款25万元,在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4、工程款3.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免费保修。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结束后,甲方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底,原告完成空调安装业务。2014年10月13日,双方完成《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20万;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20万中的15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20万中的剩余5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25万中的1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库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中温组合冷库及生产车间安装式风管空调机并负责安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空调等设备,且被告也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验收,并使用该设备,故被告应按照《冷库及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依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了50万,还剩15万元未依约支付,虽起诉时支付期限尚未到期,但诉讼期间付款期限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主张该15万元的逾期违约金的诉求,因起诉时付款期限尚未到期,被告并不构成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3.5万元及其逾期违约金的诉求,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过后一周内付清的约定,本案空调设备在2014年10月13日才验收结束,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武平县练家香土特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信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福建省武平县练家香土特产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原告龙岩市信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权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施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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