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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曹树恩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恩,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23号原告曹树恩。被告XX。原告曹树恩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恩、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恩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XX因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他借款300000元,他实际通过银行给被告存款288000元,该款经他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于向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及事实记不清楚了,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后再予以质证。如果借款确实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该借款可能已偿还了,要求庭后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为原告书写300000元的借条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62×××65存款2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超出了现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被告XX辩称已偿还了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曹树恩借款288000元,有原告提交两份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超出了现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曹树恩借款2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1960元,共计758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