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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6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和平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冷某某、代某不备之机,将二人的一个蓝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00元及各类杂物)、一个粉色挎包(包内有现金520元及各类杂物)、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660元。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找到被害人冷某某、代某诚恳地进行了道歉,两被害人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从宽、从轻处理。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被害人的朋友及时发现并抓获,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并已取得两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纵观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6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属于犯罪未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