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曹某某盗窃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02号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的江苏省沛县。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4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同工友曹某甲(刑拘在逃)于夜间对蒙城县岳坊镇驼店桥东500米处省道307改造工程队工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实施盗窃,共盗得7桶(规格:25L)装塑料桶的柴油,并将其销售给蒙城县马集镇驼店村驼店庄葛某甲处,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各得人民币500元。2、2014年5月28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同工友曹某甲于夜间对省道307改造工程队的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实施盗窃,共盗得3桶(规格:25L)装塑料桶的柴油,并将其销售给葛某甲处,获得赃款人民币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各得人民币225元。3、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同工友曹某甲于夜间对省道307改造工程队的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实施盗窃,共盗得5桶(规格:25L)装塑料桶的柴油,并将其销售给蒙城县马集镇驼店村驼店庄付某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曹某甲分得人民币300元。4、2014年6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同工友曹某甲于夜间对省道307改造工程队的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实施盗窃,共盗得2桶(规格:25L)装塑料桶的柴油,并将其销售给付某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各得人民币150元。5、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同工友曹某甲、曹某某、邓启赛(刑拘在逃)于夜间对省道307改造工程队的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实施盗窃,共盗得5桶(规格:25L)装塑料桶的柴油,并将其销售给蒙城县马集镇驼店村驼店庄葛某乙处,获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曹某甲分得人民币200元,曹某某、邓启赛各分得人民币100元。6、2014年6月2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同工友曹某甲、曹某某于夜间对省道307改造工程队的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实施盗窃,共盗得3桶(规格:25L)装塑料桶的柴油,并将其销售给付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50元、曹某甲、曹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7、2014年7月4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同工友曹某甲、曹某某、邓某某四人于夜间对省道307改造工程队的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实施盗窃,共盗得9桶(规格:25L)装塑料桶的柴油,并将其销售给葛某乙处,获得赃款人民币1260元,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00元,曹某某、邓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30元。8、2014年7月8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于夜间对省道307改造工程队的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实施盗窃,盗得1桶(规格:25L)装塑料桶的柴油,并将其销售给葛某乙处,获得赃款人民币140元。9、2014年7月18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同工友曹某甲于夜间对省道307改造工程队的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实施盗窃,共盗得3桶(规格:25L)装塑料桶的柴油,并将其销售给葛某乙处,获得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50元、曹某甲分得人民币200元。10、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于夜间对省道307改造工程队的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实施盗窃,盗得5桶(规格:25L)装塑料桶的柴油并被该工程队看守人员李某某发现。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柴油价值7898元,曹某某参与盗窃的柴油价值3157.2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得款,由侦查机关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仰全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葛某乙、葛某甲、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拍照、搜查、扣押物证和发还退赃款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其所盗赃物全部追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前进审 判 员 李辉江人民陪审员 马骏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