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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韩勋喜与陈明富、苗生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勋喜,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40号原告:韩勋喜。被告:陈明富(曾用名:廖长中)。被告:苗生有。被告:韩勋峰。原告韩勋喜与被告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勋喜、被告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勋喜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承揽新丰村农村土地整治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明富答辩称:1.借款属实;2.该款系用于三被告合伙承揽的新丰村农村土地整治工程,目前合伙尚未清算,故暂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苗生有答辩称:1.借款属实;2.已将还款交给了韩勋峰,后来结账时再次把该款提出来,故该笔借款已归还;3.其同意承担2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韩勋峰答辩称:1.借款属实;2.其确于2014年5月从合伙公帐中支取5万元,但其已向陈明富出具了欠条;3.2014年8月结账时确实把该款提了出来,但至今未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三被告不得将其彼此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混同,三被告可另行清算,故对三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给付原告韩勋喜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明富、苗生有、韩勋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