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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伟民孙广志、温井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民,孙广志,温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民,男,40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松洲小区12号楼351室。委托代理人俞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志,男,50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钢四段安顺商住楼442室。委托代理人王茹祥,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井文,男,58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益和诺尔街南二段207号。上诉人赵伟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伟民的委托代理人侴素梅、被上诉人孙广志及其代理人王茹祥、原审被告温井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赵伟民在巴林右旗承建正安小区工程时,向孙广志借100000元,由赵伟民的会计为孙广志出具收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借款利息也未明确约定。因对该笔借款是否偿还双方发生争议,孙广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赵伟民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28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孙广志与赵伟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孙广志提供的由赵伟民的会计温景文出具的收据以及双方的录音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孙广志要求赵伟民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孙广志要求赵伟民给付借款利息,但对利率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超出该范围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赵伟民称已偿还孙广志该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赵伟民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孙广志要求温井文承担责任,因温景文系赵伟民雇佣的会计,其出具收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赵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孙广志借款100000元,并从2006年6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孙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伟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6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枚收据,内容为“孙广志(本案被上诉人)交来正安小区工程投资款现金100000元,经手人记帐会计温景文”。被上诉人以此为据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代关系,要求上诉人偿还此“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286500元。一审法院依据该收据及双方录音资料错误地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从2006年6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赵伟民的会计温井文收到孙广志100000元为孙广志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孙广志交来正安小区工程投资款现金100000元,经手人记帐会计温井文”。对上述书证及交款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广志提交的收据内容中已经注明孙广志向赵伟民交付的100000元系正安小区工程投资款。被上诉人孙广志虽然主张与赵伟民之间属借款关系但对于其持有的票据上却记载的是投资凭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原审法院仅以双方提交的并不能清晰反映属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的录音证据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处理本案,采信证据失当,应予以纠正。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广志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孙广志与赵伟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赵伟民主张与被上诉人孙广志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广志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上诉人赵伟民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赵伟民、被上诉人孙广志、原审被告温井文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占龙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徐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