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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343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永杰。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单安。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过门同居生活,2008年7月17日生育女儿冯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过门同居生活,2008年7月17日生育女儿冯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个女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和好后的家庭仍然是幸福美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迪—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