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军与被告李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军,李盛伟,莫海英,刘应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刘立军,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带来)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盛伟,男,1967年12月6日,汉族。被告莫海英,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盛伟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刘应来,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立军与被告李盛伟、莫海英、刘应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让瞩、被告李盛伟、莫海英、刘应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军诉称,被告李盛伟、莫海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盛伟、莫海英向原告刘立军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5%。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莫海英的个人账户2000000元,被告李盛伟提供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地号4333、4334号私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应来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原告本人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盛伟、莫海英、刘应来支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请求拍卖或处置被告坐落在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4333、4334号房地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刘立军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4、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李盛伟用其房产向原告做了抵押;5、录音,拟证明被告李盛伟对该比债务无法偿还,并要求原告向原告起诉。被告李盛伟、莫海英、刘应来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归还了本金480000元,且该笔借款的借期为1年,现尚未到借款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李盛伟、莫海英、刘应来举证如下:6、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7、刷卡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48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以及被告李盛伟庭审中的自认,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本金,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盛伟、莫海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盛伟、莫海英向原告刘立军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5%,原告刘立军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莫海英汇款2000000元,被告刘应来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盛伟将其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4333、433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刘立军,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方自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且自认无力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盛伟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借款,且多月未支付利息,故虽借款合同的履行期未届满,但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5%,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因被告李盛伟将其位于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4333、433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刘立军,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刘立军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应来对被告李盛伟、莫海英的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刘应来对原告李盛伟、莫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盛伟、莫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立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刘应来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刘立军与被告李盛伟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具有担保物权。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盛伟抵押的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4333、4334号房产的房屋有权优先受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李盛伟、莫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