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俊与郑小林、李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郑小林,李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27号原告:罗俊。被告:郑小林。被告:李碎丽。原告罗俊为与被告郑小林、李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林、李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郑小林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小林尚欠原告罗俊借款本金7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此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小林、李碎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罗俊身份证、被告郑小林、李碎丽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郑小林、李碎丽婚姻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账户凭证及汇款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小林、李碎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郑小林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小林尚欠原告罗俊借款本金7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此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小林、李碎丽于2007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及借条的书写和款项的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小林应按约偿还原告罗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万元,现原告自愿调整借款月利率为13.8‰,应予支持。被告郑小林系被告李碎丽的丈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林、李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林、李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7元,减半收取5748.5元,由被告郑小林、李碎丽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