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波与谭山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谭山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李波,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镇黄石港区黄石港黄石。身份证号码:×××4932。被告谭山祖,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812。原告李波诉被告谭山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山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欠缺资金,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每月利息6600元,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后因原告在2014年9月看中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的一套房改房,总价为110000元,原告跟出售方洽谈时,打了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还110000元,于是原告支付了出售方15000元以及中介联系人5000元,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支付上述房款而损失20000元。被告在2014年9月27日承诺上述损失2000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7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3%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原件、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以及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分别交付100000元以及120000元,合计借款2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承诺支付6月至12月利息17000元,违约损失2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从其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九鼎国际支行账户现金支取1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从其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九鼎国际支行名下账户现金支取15600元以及转账104400元至被告谭山祖名下账户。以上合计22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谭山祖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第一期借款147000元,在2014年10月28日还款,第二期借款11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以上合计25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尚欠息17000元。借条上之所以记载总额为257000元,是利息17000元、本金22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20000元的总和。又查明,原告在庭后提交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3日,载明,甲方谭山祖向乙方李波借款100000元,12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2013年6月30日,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山祖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于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三及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000元,有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且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至一年,故此后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由于被告违约导致损失200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所称的违约损失20000元,与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7000元,合计257000元,此与被告在2014年9月27日借条上确认金额257000元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赔偿20000元;其次,被告并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山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波清偿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截止2014年9月27日利息为17000元;2、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山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波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