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爱文、胡华英、郭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爱文,胡华英,郭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负责人海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爱文,男。被告胡华英,女。系郭爱文之妻。被告郭威,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爱文、胡华英、郭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文、胡华英、郭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郭爱文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被告郭威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华英与郭爱文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09年11月26日至2014年8月11日利息30520元,2014年8月12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6‰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隆回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被告郭爱文签收的事实;《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爱文、胡华英、郭威未应诉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6日,被告郭爱文与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工商街分社签订《借款合同》,郭爱文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工商街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并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郭威与工商街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郭爱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52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华英与被告郭爱文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郭爱文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0元及被告郭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的,贷款人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已付和应付的费用,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本息发生在郭爱文与胡华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文、胡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09年11月26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30520元,2014年8月1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6‰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爱文、胡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郭威对以上(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郭爱文、胡华英、郭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奇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