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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寿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寿,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张天寿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注册号520223000064512。法定代表人邓永岗,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亚,男,1942年6月12日生,汉族,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贵州省盘县城关镇建新路17-4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42********。原告张天寿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天寿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寿、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寿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向外销售,至2011年3月6日,原告预交到被告处的水泥款余额为146692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水泥销售协议》,约定1、原被告原定的水泥单价210元/吨不变,但由被告统一销售水泥,原告按0.7263%的比例分成;2、被告计划8个月内退还原告预交的水泥余款,8个月后若有未兑完的余额,被告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但是因为被告公司经济周转不灵后,原被告就约定被告不向原告交付水泥,而是由被告统一销售水泥,并将销售水泥的款项留下60%作为被告的周转资金,剩余的40%根据预付水泥款的比例分给预付水泥款的客户,被告只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并根据盈利的情况返还水泥款,且被告要求所有客户都不能自行销售水泥,只能由被告统一定价销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前依约定应付的利息,而对余下的预交水泥款100930.4元分文未还,至今被告还拒绝履行返还水泥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协议》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的水泥款和支付利息。遂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水泥款100930.4元,并支付利息90837元(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以100930.4元按3%计算得的,后期利息计算至原告的水泥款得以完全还清),合计191767.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2015年1月7日后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水泥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张天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泥销售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水泥余款及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是真实的。2、领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2年7-8月份应得的利息是6055.8元,但是打了领条之后没有实际领到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协议是事实,原告预付给被告的水泥款余额是100930.4元也是事实,被告厂里正常营运期间被告愿意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利息,但是被告厂里于2013年8月因政府原因停产,就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对水泥款余额及约定的3%利息没有异议,同意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但利息只同意计算至2013年的8月份。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水泥销售协议、领条,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向外销售,并预先向被告交付了水泥预付款,后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在被告处的水泥预付款还剩余146692元,双方据此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协议》,约定原被告原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作废,被告不再向原告销售水泥,而由被告每月预留60%资金用于维持生产后,按原告预付款金额所占比例向原告返还水泥款,并约定八个月内向原告全部退还预付的水泥款,8个月后未返还的余额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水泥预付款,并支付了2012年7月前的利息,剩余的水泥预付款为100930.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水泥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被告向原告销售水泥,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后原被告经过结算,确定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水泥预付款还剩余146692元,并于2011年3月6日另行签订了《水泥销售协议》,该协议名为销售,但实际是双方解除了原销售合同,而由被告退还原告的水泥预付款,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协议》是对原合同进行的结算,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原被告对剩余的水泥预付款的返还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水泥预付款,被告仅向原告返还部分预付款,应当按照约定全额返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100930.4元水泥预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在8个月内返还全部预付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水泥预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协议》虽被解除,但不影响双方约定结算和清理的条款的效力,即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违约的损失的条款仍然有效,故被告还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2年7月6日之前,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6日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60558.24元(100930.4元×2%×30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全部预付款退还之日止,被告应当以未退还的预付款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未还预付款的违约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协议签订后8个月,即2011年11月6日前,被告在此时间后未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辩解其2013年8月后公司即停产,不能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天寿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协议》。二、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天寿水泥预付款100930.4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60558.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全部预付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未还预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天寿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2067.5元,由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