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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2663号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庆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本林,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翠文,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铭洲,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应龙,辽宁铭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红、人民陪审员张恩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本林、张翠文、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铭洲、李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北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根据该协议,原告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拖欠工程款应该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欠款纠纷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07680.4元(具体为:一、顶账楼三套楼款33万元。二、8号楼结算被告欠原告153211.21元。三、阁楼面积816.3平方米,价格801755元。四、被告多扣应返还款172122.83元,包括:外楼梯理石及人工、材料费19500元;可视对讲门1个5000元;网店门800元*5.71平方米;大白8元*3360.84平方米;外墙涂料35元*841平方米;三玻开窗370元*49平方米;电线开关差18385元;穿线人工费18385元。五、建筑税金1089235.35元*0.07=76246.47元,楼梯扶手17250元;外楼梯理石及人工、材料费19500元;可视对讲门4个25000元;网点门84456元;大白68944.35元;外墙涂料127452.5元;外墙粘苯板293534元;三玻开窗289802元;地热108512元。六、卖给10号楼配电箱等8500元。七、增加面积部分890845元,包括:框架部分增高878平*2米,总价格182290元;露台改阳台面积880元*224平方米=197120元;8号楼和6号楼间地基混凝土700元*12.3平方米=8610元;一层取暖、暖气片改地热多打一遍细石混凝土1235.45平方米*0.1米*350元=43225元;跨年增加费用补偿100元*4596平方米=459600元。八、6#、8#楼损失185000元,包括:吊车、拆装费13000元、基础12000元;8#楼因被告手续不全原因停工30天损失60000元;原告和被告开始签订建6#、8#两栋楼,后因被告手续不全,原告只建8#楼,原告损失人工机械费10万元。一至八项总计2617680.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约21万元,剩240768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洲公司辩称,33万元是开发公司用三套楼顶付原告,因按揭款未下,才未给付原告。对8号楼结算时欠原告153211.21元,我公司认可。其余三至八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是依据王云成个人签字的结算单计算得出的,但此结算单中法人名章编号与我公司法人名章并不相符,也没有我公司公章,��视为王云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原告垫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我公司制作的结算表,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64717.25元,包括33万元按揭款,银行放款之后我公司即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天北公司与被告云洲公司签订《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总造价4316534.2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天北公司承建由被告云洲公司开发的云洲上城小区6#、8#楼的工程。并约定:“2.工期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共120日,其中主体2010年8月20日前完工。……3.2.1.预计该楼号工程总造价为850万元人民币。工程竣工后,按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依本补充协议本条前款约定的三种单价,计算出实际总造价进行结算。……4.工程面积……结算时,以按国家相关规定核定的该楼号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云成系被告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林系原告天北公司项目负责人。2010年10月24日,上城小区8#楼主体工程完工,原、被告公司就已验收完工的主体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02365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云洲公司给包括原告天北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发送《关于上城小区工程结算问题的通知》,表示被告云洲公司已收悉各施工单位关于自己施工项目的阁楼、8#、10#网点工程量、材料等相关问题的自报材料,被告云洲公司例会通过对阁楼400㎜增高墙所产生相应的砖量、水泥量人工费、外墙保温、增加部分的税金等项目按照实际发生量给予补偿。2011年12月9日,原告天北公司与被告云洲公司就8#楼进行结算,双方共形成《8#楼结算表》、《8#楼代付材料明细表》、《8号楼现金付款明细表》、《8#楼顶账房明细表》共4份文件。这4份文件均有原告天北公司的公章和其项目经理刘本林的签名及加注,其中:《8#楼结算表》表中标注:“总造价4316534.2元;入账代付1051863.59、预计代付、税金、工程费用,小计2692155.20元,现金、支票付款630341.50元,房屋顶付1056653元,合计4379149.70元;余额(总造价-付款总额)-62615.50元;加回保证金215826.71元;余额153211.21元。”刘本林在表下方标注:“1、阁楼面积价格不明确,2、材料差价格未定,3、框架加高价格,4、保证金应去除甲供价款,5、锐金按实计发生,6、房层顶付面积价差有误(有明细表)”。《8#楼代付材料明细表》表中标注“合计1051863.59元(实计总价)”,刘本林在下方标注“预计总价打对号有误,最后按实计发生,实计总价不确认无误”。《8号楼现金付款明细表》表中标注“合计630341.50元”,刘本林在下方标注“确认无误”。《8#楼顶账房明细表》表中标注“合计1056653元”,刘本林在下方标注“房��确认无误,72.59,4套楼测给后面积有差,张铁利72.59有价差”。被告云洲公司未在《云洲上城小区8#楼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但有王云成签字和印章。甲方为被告云洲公司与乙方为原告天北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工程拖延:1、由2010年10月20日开工到2011年8月10日竣工。2、由于甲方造成的延误导致工期跨年,不能如期竣工。四、商议补偿:按原有合同签订八百八十元/平方米的基础上,甲方同意给乙方/平方米上调一百元作为甲方延误工期导致跨年工程的补偿。九百八十元/平方米。”该补充协议无原、被告公司的公章,有王云成的签名。该补充协议下方手写的日期为“2012签约日期:25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0日,王云成给原告天北公司出具了《云洲上城小区8#楼结算清单》,同意给付2757260.81元,包括:给房款差三套楼贷款33万元、工程维修保证金1089235.35*0.05=54461.77元、阁楼面积816.3㎡总价格801755元、建筑面积4596㎡×跨年增加100元/㎡=459600元、维修费保证金161365元、8#楼结算余额153211.21元等费用。该《云洲上城小区8#楼结算清单》有王云成签名及印章,无被告云洲公司公章。故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07680.4元(具体为:一、顶账楼三套楼款33万元。二、8号楼结算被告欠原告153211.21元。三、阁楼面积816.3平方米,价格801755元。四、被告多扣应返还款172122.83元,包括:外楼梯理石及人工、材料费19500元;可视对讲门1个5000元;网店门800元*5.71平方米;大白8元*3360.84平方米;外墙涂料35元*841平方米;三玻开窗370元*49平方米;电线开关差18385元;穿线人工费18385元。五、建筑税金1089235.35元*0.07=76246.47元,楼梯扶手17250元;外楼梯理石及人工、材料费19500元;可视对讲门4个25000元;网点门84456元;大白68944.35元;外墙涂料127452.5元;外墙粘苯板293534元;三玻开窗289802元;地热108512元。六、卖给10号楼配电箱等8500元。七、增加面积部分890845元,包括:框架部分增高878平*2米,总价格182290元;露台改阳台面积880元*224平方米=197120元;8号楼和6号楼间地基混凝土700元*12.3平方米=8610元;一层取暖、暖气片改地热多打一遍细石混凝土1235.45平方米*0.1米*350元=43225元;跨年增加费用补偿100元*4596平方米=459600元。八、6#、8#楼损失185000元,包括:吊车、拆装费13000元、基础12000元;8#楼因被告手续不全原因停工30天损失60000元;原告和被告开始签订建6#、8#两栋楼,后因被告手续不全,原告只建8#楼,原告损失人工机械费10万元。一至八项总计2617680.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约21万元,剩24076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庭审中,被告云洲公司将《8#楼结算表》、《8#楼代付材料明细表》、《8号楼现金付款明细表》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3份表中手写的加注被告云洲公司承认系原告天北公司人员所写,但是认为原告天北公司人员所写项目违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天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云洲上城8#楼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云洲公司认为上述文件仅有王云成个人签名,没有其公章,属于王云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再查,《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云洲上城8#楼结算清单》上面“王云成”均系王云成本人签字。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上城·小区8#楼主体工程结算单》、《关于上城小区工程结算问题的通知》、《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云洲上城8#楼结算清单》3页、《8#楼结算表》、《8#楼代付材料明细表》、《8号楼现金付款明细表》、《8#楼顶账房明细表》、《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建设施工了云洲上城小区8号楼工程,且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故被告负有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8号楼结算表》手写注明事项表明双方当时未结算完毕,被告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亦未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仅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签署的文件主张工程款和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王云成签署文件的后果是否由被告公司承担的问题。一���面,公司法定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王云成系被告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身份。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后果由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签署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文件,或是双方签订的《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的事宜,或是以被告名义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依据《刘本林后期结算表》,提出其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64717.25元的抗辩意见,因《刘本林后期结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刘本林后期结算表》不予认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告应给付工程款2407680.4元,其中建筑税金76246.47元,在《云洲上城8#楼结算清单》中无此笔款项,其余均有涉及。另,原告庭审中自认维修金161365元已解决完毕,故应从诉求给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170068.93元(2407680.4元-76246.47元-16136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70068.9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8元,由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161元,由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张春红人民陪审员  张恩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