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湖北省教育信息化发展中心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45号原告湖北省教育信息化发展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号*座。法定代表人范义虎,主任。委托代理人余飞峰,男。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原告湖北省教育信息化发展中心因商标驳回复审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0829号《关于第8965635号“e21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省教育信息化发展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北省教育信息化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