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荣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执字第45号罪犯王荣。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雨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荣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潭中刑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王荣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王荣的量刑部分;上诉人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王荣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王荣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荣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王荣共获得奖励分69.6分,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缴纳6000元执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荣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