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与伍纯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村委会西500米。法定代表人邵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纯翠,女,1974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纯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9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玉,被上诉人伍纯翠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纯翠在一审中起诉称:伍纯翠系从事五金、交电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五金经营部)。自2013年4月起,伍纯翠开始为博隆盛公司进行送货,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2月份,除已给付伍纯翠的货款外,博隆盛公司至今尚欠伍纯翠货款共计2.5万元未付清。为此,伍纯翠多次要求博隆盛公司给付货款,但均未果。为维护伍纯翠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博隆盛公司给付伍纯翠货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博隆盛公司承担。博隆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伍纯翠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迟延给付利息的问题;3.诉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170支已经退回厂家,还有一部分从防火门上拆除,堆放在博隆盛公司的仓库;4.因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博隆盛公司损失,故博隆盛公司保留提起相应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伍纯翠系××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的业主,付××与伍纯翠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与2013年12月17日,××经营部的员工苗×和陶××向博隆盛公司处送达了金额共计2.5万元的利益闭门器和防盗锁芯(其中利益闭门器的单价为32.5元/支),博隆盛公司的保管员签字并入库,但博隆盛公司未支付货款。另查,2013年7月22日,陶××自博隆盛公司处领取金额为45009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3年11月22日,苗×自博隆盛公司处领取金额为727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诉讼中,为证实伍纯翠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伍纯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2份。从这2张进账单可以看出2013年11月25日,博隆盛公司向××经营部打款72700元;2013年7月23日,博隆盛公司向××经营部打款45009元。伍纯翠称这2份进账单可以与博隆盛公司提交的2张转账支票相互印证,以此可以看出博隆盛公司曾经向××经营部结过货款,进而可以证明伍纯翠与博隆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博隆盛公司称利益闭门器的生产厂家曾经直接将货物送至博隆盛公司处,博隆盛公司系与付××联系的买卖合同业务,付××代表的系利益闭门器生产厂家。但博隆盛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利益闭门器生产厂家对付××的授权。伍纯翠称博隆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回单的收货人并非博隆盛公司,而系付××。之所以由利益闭门器生产厂家直接送至博隆盛公司处,系因订购货物达到一定数量的话,利益闭门器生产厂家可以直接免费送货,故付××要求利益闭门器的生产厂家直接将货物送至博隆盛公司处。诉讼中,博隆盛公司称诉争的利益闭门器有170支已经退给付××,并提交了出库单予以证明。伍纯翠称出库单中付××的签字确实系付××本人所签,但170支利益闭门器未退给付××,这170支利益闭门器出库后,博隆盛公司不同意付××领走,所以又送回了博隆盛公司库房。付××由于疏忽,忘记索回出库单。诉讼中,博隆盛公司称诉争的利益闭门器存在漏油的问题。伍纯翠称闭门器漏油可能系仓储、运输、安装、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不能证明系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另,伍纯翠与博隆盛公司均确认诉争的利益闭门器尚在质保期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伍纯翠与博隆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博隆盛公司辩称伍纯翠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但伍纯翠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伍纯翠与博隆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博隆盛公司主张诉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且诉争货物现仍在质保期内,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可以走质保途径解决。故,诉争货物的货款博隆盛公司应当向伍纯翠支付。对于博隆盛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付××在出库单中签字的行为代表诉争的利益闭门器已经有170支已退回,故博隆盛公司的应付货款中应当扣除这170支利益闭门器的款项5525元。现伍纯翠与博隆盛公司均认可涉诉货物的总金额为2.5万元,故一审法院确定博隆盛公司应当向伍纯翠支付货款19475元。另,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现博隆盛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向伍纯翠支付货款,理应向伍纯翠支付相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判决如下: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给付伍纯翠货款19475元并支付利息(以194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博隆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伍纯翠提供的闭门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没有给付所欠19475元货款。付××取回179只闭门器的行为,足以证明闭门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付××曾到现场查看闭门器漏油情况,表示退回厂家查找漏油问题,其曾提出有问题的全部更换,但由于博隆盛公司的防火门销往全国各地,逐台更换耗费博隆盛公司大量人力物力,故未予同意。由于闭门器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使用单位采取减少货款、不进行结算、发律师函等措施,不仅给博隆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影响博隆盛公司的商业信誉。博隆盛公司现拆回的闭门器有400余台,堆放在博隆盛公司仓库,付××提出的解决方案无法弥补博隆盛公司的损失。博隆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当庭否决。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严重侵害博隆盛公司利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伍纯翠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伍纯翠承担。伍纯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博隆盛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博隆盛公司所述的闭门器质量问题不排除其使用、安装、操作不当造成的。所有产品博隆盛公司均已经安装,且不能确定出现问题的闭门器均是由伍纯翠提供的,故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博隆盛公司认可除本案诉争的两单货物外,此前伍纯翠向其提供过闭门器,不能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闭门器均是本次供货范围内的闭门器,其此前货物的货款均已结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伍纯翠提供的入库单、进账单、价格参照表,博隆盛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送货回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扣款通知、快递单、照片、防火门闭门器行业标准,陶××证人证言、付××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伍纯翠与博隆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伍纯翠与博隆盛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双方均不持异议。关于博隆盛公司提出诉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伍纯翠认可存在质量问题的170个闭门器的货款业已扣除,博隆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闭门器均系本次供货行为所产生,且不能证明其存放于库房的闭门器均为伍纯翠所提供。博隆盛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为拒付剩余货款的依据,故博隆盛公司应当向伍纯翠支付诉争货物的货款。博隆盛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向伍纯翠支付货款,理应向伍纯翠支付相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博隆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伍纯翠负担47元(已交纳),由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霄 来自